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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

销 售 价 :
€10.00
作  者 :
(美国)兰博约 编著
所属分类 :
图书 > 经济管理 > 法学理论 > 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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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介绍

  • 作 者:(美国)兰博约
  •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0-05-01 07:00:00
  • 开 本:32开开
  • 页 数:
  • 印刷时间:2010-05-01 07:00:00
  • 字 数:20.00千字千字
  • 装 帧:精装
  • 语  种:无
  • 版 次:1
  • 印 次:1
  • I S B N:9787309070507

目录

    丛书主编序言
作者自序与致谢
译序
中译凡例及注释说明
导论
第一章 没有律师的刑事审判
第一节 庭上的争吵
第二节 快速的审判
一、没有辩诉交易
二、作为信息来源的被告
三、陪审团裁决的速度
第三节 禁止辩护律师的规则
一、法庭就是辩护律师
二、证据的标准
三、被告的特权
四、作为信息来源的被告
五、与轻罪比较
第四节 玛丽式审前程序
第五节 被告陈述式的审判
一、审前羁押
二、被告证人的限制
三、禁止被告证人?
四、尚未成型的举证责任制
五、作为判罚程序的审判
六、宽赦制度
七、没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
第六节 被告的困境
一、毫无准备成为优点
二、历史背景

第二章 1696年《叛逆罪审判法》:辩护律师的出现
第一节 斯图亚特王朝晚期的叛逆罪审判
一、“天主教阴谋”案
二、菲茨哈里斯和科莱奇
三、“赖宅阴谋”案
四、血腥巡回审判
五、补遗:七主教案
第二节 对叛逆罪审判方式的批评
一、法官的偏袒
二、审前准备的限制
三、禁止辩护律师
第三节 法案的条款
一、《前言》:无罪和平等
二、起诉状的开示
三、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帮助
四、庭审的辩护律师
五、事务律师
六、辩方证人
第四节 仅限于叛逆罪
一、控方的不平衡地位
二、法官的偏袒
三、叛逆罪的复杂性
四、没有整体性的后果
五、平等化
第五节 贵族和乞丐:叛逆罪留给对抗式刑事司法的遗产
一、财富效应
二、敌对效应

第三章 控方催生的辩护律师
第一节 控方律师
一、事务律师的职业
二、起诉方的事务律师
(一) 事务律师的工作:造币厂
(二) 行政机构提起的控告
(三) 事务律师进行私人性控告
(四) 治安官的书记官充当事务律师
三、起诉重罪的合会
四、“纽盖特的事务律师”
(一) 事务律师的不法行径
(二) 1733年伦敦大陪审团呈文
(三) 纽盖特的辩护者
五、控诉律师
第二节 起诉中的伪证
一、赏金制度
(一) 诱发伪证
(二) 赏金的丑闻
二、污点证人的控告
第三节 伪造成为重罪
第四节 辩护律师介入重罪案审判
一、保持“被告陈述”式审判
二、平等化
三、司法的基础

第四章 刑事证据法
第一节 《审判实录》所见
一、偏重伦敦
二、该系列的发展
三、范围和可靠性
第二节 品格证据
一、老贝利的实践
二、反驳性例外
三、暂不适用于治安官
第三节 补强规则
一、排除?抑或仅是提醒?
二、共犯排除
三、阿特伍德和罗宾斯案中的收缩
第四节 口供规则
一、污点证人的口供
二、沃瑞克谢尔案与有毒之树
三、对这一政策的质疑
第五节 未竟的事业:传闻规则
一、“不是证据”
二、出庭律师的影响
三、以交叉询问为理由
第六节 探索平衡点:排除证据

第五章 从争吵式到对抗式审判
第一节 蹑足潜踪
第二节 被告无言
一、举证责任:控方的事证
二、说服:排除合理怀疑
三、“我让我的律师来说”
四、审前程序的同步变化
五、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第三节 控诉律师
一、事务律师的影响
二、自律的义务
第四节 辩护律师
一、交叉询问
二、规避限制
三、“饱学于法的律师”:事实与法律的互动
四、对抗的风气
第五节 法官的默许
一、超然事外
二、无律师代理的情况
第六节 陪审团
一、陪审团噤声
二、陪审团管控的转型
(一) 法官评论
(二) 罚金或以罚金相威胁
(三) 宽赦
(四) 不经裁决而停止审判
(五) 拒绝裁决,要求重新讨论
(六) 特别裁决
(七) 从纠正错误到预防错误
第七节 对揭示真相的缺陷
一、真相只是副产品
二、极刑的影响
三、失之交臂:英格兰对欧陆模式的轻视
征引缩略表
译名对照表
专有名词
人名
地名
译后记
……

内容简介

    《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利用新史料《老贝利法庭审判实录》及各种传统文献,探讨英格兰刑事审判制度如何从18世纪以前控辩双方没有律师、直接对抗的“争吵式审判”,经由18世纪30年代的律师介入而逐步嬗变,到18世纪末形成由律师知名品牌、至今仍盛行于在普通法国家的“对抗式审判”,分析其历史成因,论述刑事证据法的形成及其在该过程中的作用,并深刻揭示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负面效应,质疑该模式的历史合法性。

精彩内容

        财富效应是指对抗式程序给有钱人带来的巨大优势,他们有足够的财力聘用高水平的律师,并进行当事人*导的事实调查。因为大多数严重犯罪的被告都是贫困阶层、或准贫困阶层,财富效应因此成为对抗式刑事程序深刻的结构性缺陷。

    本书将探讨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的历史渊源。律师*导的刑事审判在英格兰法律**出现晚近而迅捷。直到17世纪90年代,在所有严重刑事案件,包括叛逆和重罪案中,还禁止辩护律师参与。控方可以有出庭律师,但在实践中,除了在叛逆罪案件中作为控方的国王始终有律师代理,其他案件中也从来不用控诉律师。短短一个世纪之后,到18世纪90年代,在严重刑事案件中,对抗式刑事审判的主要特征却已经完全成型。

    一、概述

    从没有律师参与,到由律师*导的刑事审判,研究这一发展过程的时间起点是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即所谓早期近代社会。这一时期的史料开始使我们对中世纪末期出现的审判程序有基本的理解。**章描述了当时的刑事审判,控辩双方进行“争吵”,相对缺乏规制。审判的主要目的是让被告本人对指控及相关证据进行辩解。我将这种程序方式称为“被告陈述”式。根据这种审判运作的理念,在被告和法庭之间,没有辩护律师置喙的余地。事实上也是如此:关于案件真相问题,不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其问。这一规则的逻辑是迫使被告在为自己辩解中陈述事实。禁止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担心律师会影响法庭要求被告提供信息的能力;而后来的实践证明,这种担心确有必要。
    ……